讨债项目
佛山专业讨债公司从法律角度预防逃避金融债务
讨债方法 2019-05-27 10:15
 一、对应用破产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法律防范  (一)应用破产逃废债务的主要方式、伎俩  应用破产逃废债务的方式、伎俩很多,主要有:  (1)逃债企业在实施破产之前,总是先经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产,将...
  一、对应用破产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法律防范
  (一)应用破产逃废债务的主要方式、伎俩
  应用破产逃废债务的方式、伎俩很多,主要有:
  (1)逃债企业在实施破产之前,总是先经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产,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其他企业或新的企业,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然后对原企业实施破产,即所谓的“缓兵之计”、“先分立、后破产”的逃债方式。
  (2)搞假破产。有些破产企业人为地加大破产费用,压低破产财富的评价价钱,想方设法悬空金融债权,这样的企业再由其他相关企业以极低的价钱接纳后,改换一个称号后又应用原有的厂房和设备重新组织消费和运营。
  (3)有些企业破产,明目张胆地违犯《破产法》、《法》等法律规则,将金融机构的抵押、质押等认定无效,将这些已财富一并归入破产财富中止分配,由于金融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分配时位次靠后,所以几乎得不到破产财富,偿债率常常低于1%。
  (二)企业破产时,防范逃废银行债务的法律伎俩
  1.留意行使申诉权。《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未规则债权人对破产案件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申诉。因此,从程序上看,破产案件审理中对债权人的维护不力。最高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中对此有了新的规则。该规则第38条:“破产宣布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布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布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申诉。上一级应当组成合议庭中止审理,并在三十日内做出裁定”。所以,假设以为破产企业不够破产条件,或者搞假破产,有逃废债务现象,或者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富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富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等,则我们首先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说明不应宣布破产。即使受理案件的裁定宣布破产,我们应在10日内及时向上一级申诉,来纠正下级确有错误的宣布企业破产裁定。
  2.留意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全债权的重要伎俩之一即是撤销权。在破产案件中要留意行使这一权益。关于破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依法予以撤销:
  (1)藏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富;
  (2)压价财富;(3)对未到期债务提早清偿;
  (4)放弃债权;
  (5)对原来没有财富的债务提供财富等。
  3.及时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时应严厉依法律规则中止。要留意:债权申报的时间:
  (1)我国《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则,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破产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
  (2)如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则情形的,在破产财富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4.依法行使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富设置了权的,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就标的物受偿的权益。我国《破产法》未运用“别除权”这一术语,而是运用“有财富的债权”。《破产法》第32条规则:“破产宣布前成立的有财富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物优先受偿的权益。有财富的债权,其数额超越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根据上述规则,假设债权是有财富的,对该物应优先受偿。
  5.关于内贸、外贸企业的破产,留意其破产能否经过有关的批准程序。国度经贸委、中国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6]492号)中第8条规则:内贸、外贸企业确需破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牵头,充分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经省内贸、外贸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银行分行等审核,报国度经贸委和中国银行审批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依法申请破产。最高在2001年8月发布的《紧急通知》中又明白规则:“关于内贸、外贸企业的破产申请,应当严厉按照国经贸[1996]492号文件的批准程序规则,从严把握,审慎受理”。因此,内贸、外贸企业假设不按上述程序申请破产的,银行可以央求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
  6.向保证人追偿。根据最高《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则,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既可以参与破产程序,申报全部债权并参与分配,然后就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向保证人追索;也可以在得知债务人破产后,通知保证人:一是向保证人主张权益,恳求其承证义务;二是告知其债务人申请破产,已受理,而且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并且最好再书面致函受理破产案件的。
  二、对应用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的法律防范
  (一)应控制的基本问题
  1.改制合同(协议)的效能问题。确认合同效能时,一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二是适用改制行为发作时国度有关国企改制的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违犯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性改制文件,特别是具有维护颜色的“土政策”,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能的依据。因此,关于违犯国度法律、政策、*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迫性规则的改制行为,可以央求认定改制合同无效。
  2.改制企业债务承担问题。对此法律、法规已有明白规则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则处置;关于某些改制方式法律没有明白规则的,按以下准绳处置:
  (1)尊重当事人商定准绳。关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商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需不违犯法律强迫性规则和遏止性规则,当事人之间的商定有效。
  (2)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准绳。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商定或虽有商定但没有经债权人同意,损伤国度利益和蔼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因企业资产负有对企业债务的普通义务,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准绳,根据不同情况由受让方承担相应的义务。
  3.银行主动参与企业改制问题。*《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中规则:“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中止改制,都必需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未落实的企业不得中止改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注销手续,也不得颁发新的停业执照。”同时中国银行、国度经贸委、财政部、国度总局、国度局《关于认真落实〈*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578号)中规则:“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必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否则各级财政(含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销”;“改制企业办理开业、变卦和注销注销时,要提交经中国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的,各级行政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注销注册手续和颁发新的停业执照。”根据以上通知,企业不管采取哪种方式中止改制,都要落实好债务。银行要主动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对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债权银行要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置意见,并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管理局、局等部门反映,力争以非诉讼方式保全金融债权。
  (二)对应用企业(公司)分立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法律防范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企业(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有一系列的规则。这些规则是银行中止债权维护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全民一切制工业企业法》等都明白规则,企业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最高《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进一步作了明白规则:“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商定的,按照当事人的商定处置;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或者固然有商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别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义务”。
  应留意的是,对企业(公司)分立触及已设定抵押财富的,银行应与分立后的企业重新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变卦注销。
  (三)应用企业兼并(兼并)、逃废金融债务的法律防范
  应用兼并(兼并)、逃废银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缓兵之计”“剥离运营”。企业将有效资产转移到另一个实体中,债务留在老企业,由兼并方对接纳资产的实体中止兼并。(2)高价低估,悬空债务。应用低估资产价值,兼并方只按评价价承担银行债务。
  (3)故意坦白、遗漏债务。兼并企业只接受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而不接受其债务等。
  我国法律法规对兼并、中债权的维护问题,普通规则原企业的权益义务由变卦、兼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享有或承担。最高《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则明白规则:
  (1)企业吸收兼并、新设兼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方、新设兼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2)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债权人要留意申报债权。
  (3)以收购方式完成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出借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4)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归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卦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
  对被兼并企业以财富作为抵押、质押的,在兼并完成之后,银行应与兼并方重新签署抵押、质押合同,要及时到注销部门办理注销或变卦注销。有保证人的,及时通知保证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四)应用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金融债务的法律防范
  企业公司制改培育是指企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则,将其改构成为有限义务公司或股份有限义务公司,这属于企业组织方式的变卦,是企业改制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有些企业在公司制改造中,采取抽走原企业资产另组建新公司或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等伎俩,逃废金融债务。
  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除《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则外,最高《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对此作了愈加明白细致的规则。
  (1)假设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或经过增资扩股、转让部分产权将企业改造为有限义务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这一规则契合“债权债务承袭准绳”。
  (2)假设企业以其部分财富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义务;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义务。原企业无力出借债务,新设公司在所接纳的财富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义务。
  (3)假设企业以其优质财富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纳的财富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义务。
  三、对应用承包租赁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法律防范
  这类企业普通是将自身的优秀资产全部承包给自己的关联企业,租期常常较长,由承租者雇用原企业的职工,租赁原企业的厂房、设备,每年仅向原企业交纳少量的租赁费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工资。
  企业的承包租赁行为是一种运营行为,正常的承包租赁行为不改动企业的主体资历,从法律上来看,企业的债务仍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但是假设借承包租赁之名,不出借银行债务,则属于变相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而我国法律上对此缺乏相应的维护措施。因此,金融机构对这种逃债方式更应惹起足够的注重。如何防范企业经过承包租赁方式逃废债务呢?
  (一)、是银行在与企业签署借款合同时,应当细化双方的权益义务,有针对性地订立一些性条款。比如: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借款人同意,不得对外租赁或承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同时借款人对外租赁的资产余额、种类等内容。同时加强对企业运营行为的监视,一旦发现存在违犯以上商定的行为,应立即采取解除合同、中止发放、提早收回等措施。
  (二)、是与出租方、承租方签署偿债协议。银发[1998]578号文件规则:“对实行租赁或承包的企业,出租、发包方和承租、承包方要与原债权金融机构签署出借本息的协议,并在原主办金融机构开立基本结算户。”因此,关于实行承包租赁的,银行可与出租、发包方及承租、承包方签署三方协议,落实金融债务的承担问题。
  (三)、是主张“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关于债务企业与承包租赁方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中止承包租赁,以抵达逃废银行债务的目的,给债权银行构成理论损伤的,债权银行可以央求确认债务企业与承包租赁方的协议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都有规则,“恶意串通,损伤国度、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民事行为、合同均无效。四是经过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让债务企业以公平合理的价钱重新出租,并与承租方、债务企业签署三方协议,以全部或部分租赁费出借借款,并由承租方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债权银行。
  四、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停业执照后的债务承担
  (一)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停业执照后,如何确认诉讼主体
  1.企业歇业后的诉讼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则,法人终止应当依法中止清算。企业歇业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歇业后应依法中止清算。因此,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假设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该清算主体。所以,企业歇业后的诉讼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企业歇业后,如企业成立清算组担任清算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应诉。债权人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2)企业歇业后,被注销主管部门注销注销,但无清算组担任清算债权债务的,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债权人歇业企业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3)企业歇业后未注销注销,也无清算组担任清算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2.企业撤销后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则,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假设曾经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假设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3.企业被吊销停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注销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停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分行为。《企业法人注销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则:“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停业执照,注销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注销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担任清算。”因此,被吊销停业执照的企业由清算组担任清算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二)如何认定清算主体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则,企业的清算主体应是企业股东或兴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性质的不同,清算主体可细致归结为:1.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2.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兴办单位;3.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联营各方;4.有限义务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5.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三)清算主体的法律义务
  1.清算义务,即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的义务。假设清算主体不实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以清算主体恳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应判令清算主体在限定期限内,对企业中止清算。正常情况下,根据法人制度准绳,以被清算企业财富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2.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义务。当清算主体在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义务,或在企业歇业、被吊销停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算企业,构成企业财富流失、贬值,以致私分企业的财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到理论损失的,则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义务。
  3.投资缺乏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补偿义务和清偿义务。清算主体是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兴办者,当清算主体存在对所兴办的企业出资缺乏或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和清偿义务。细致承担什么义务,可以参考最高《关于企业兴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义务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则,及《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则。